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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16 10:53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及時地解決房地產糾紛,維護城鎮(zhèn)房地產管理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和省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市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房地產仲裁委員會對房地產糾紛案件,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尊重歷史、有利生產、維護團結、互諒、互讓的原則,公正合法地進行處理。
當事人雙方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使權利。
第三條 房地產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房地產糾紛案件,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的規(guī)定進行處理。
第四條 房地產仲裁委員會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城鎮(zhèn)范圍內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的房地產糾紛案件的處理。
第二章 仲裁組織
第六條 市、區(qū)均應設立房地產仲裁委員會。房地產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房地產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處理日常事務。
第七條 房地產仲裁委員會除設專職仲裁員外,還可以根據辦案需要,聘請辦事公正、群眾信任的房地產、土地管理部門的干部和法律工作者(權力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門的現職人員除外)擔任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在執(zhí)行職務時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權利。
第八條 房地產糾紛案件,一般由仲裁員二人和房地產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首席仲裁員一人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參加開庭仲裁的,擔任首席仲裁員。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制作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錄。
重大、疑難或復雜的房地產糾紛案件的處理,應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zhí)行。
簡單房地產糾紛案件的處理,仲裁委員會可指定一名專職仲裁員進行仲裁。
第九條 仲裁庭的組成人員(含書記員、鑒定人)對受理的與本人或親屬有利害關系的房地產糾紛案件,應自行回避。當事人如發(fā)現仲裁庭組成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有權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要求他們回避。
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擔任首席仲裁員時需要回避的,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員的回避,由主任或副主任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對作出回避的決定,可采取口頭或書面的方式通知有關當事人。當事人對回避決定不服的,可申請復議一次。
第十條 市房地產仲裁委員會在業(yè)務上對區(qū)房地產仲裁委員會負有監(jiān)督、指導的責任。
第三章 仲裁管轄
第十一條 房地產糾紛案件一般由爭議不動產所在地的區(qū)房地產仲裁委員會管轄;影響較大或跨區(qū)行政管轄范圍的房地產糾紛案件,由市房地產仲裁委員會管轄。
房地產仲裁委員會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如涉及土地權屬爭議的,應遵守國家和省有關解決土地權屬爭議的規(guī)定。
第十二條 下列房地產糾紛案件由房地產仲裁委員會管轄:
。ㄒ唬┓课菟袡嗟拇_認和變更,包括房屋的買賣、析產、典押、交換、贈與等房產糾紛;
。ǘ┓课葑赓U糾紛;
。ㄈ┮蚴褂门c房屋有關的宅基地、庭院和場地引起的糾紛;
。ㄋ模┓课菹噜彶课皇褂脵嗉m紛;
。ㄎ澹┓康禺a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當受理的其他房地產糾紛案件。
第十三條 下列房地產糾紛案件,房地產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ㄒ唬┤嗣穹ㄔ夯蛑鞴茴I導機關已經受理或辦結的;
。ǘ┢渌袡喙茌牭臋C關已經依法受理的;
(三)涉及繼承、離婚的;
。ㄋ模┙涍^公證機關公證又發(fā)生爭議的;
(五)涉及房管部門直管公房的買賣、租賃以及房管部門為一方當事人的;
。v軍內部的;
。ㄆ撸C關、團體、企事業(yè)等單位內部干部、職工因分居引起的;
。ò耍┏^訴訟時效的;
(九)一方申請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四條 申請仲裁房地產糾紛案件,審訴人必須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有明確的被訴人和具體的請求及主要事實依據。
第十五條 申請仲裁房地產糾紛案件時,機關、團體、企事業(yè)等單位應由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請;公民應由當事人本人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向房地產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按本辦法規(guī)定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遞交申請書,并按被訴人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第十七條 申訴人必須按照下列要求向房地產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
。ㄒ唬┫蛑俨梦瘑T會提交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應當寫明:
1.申訴人和被訴人的名稱、地址;
2.申訴的要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
仲裁申請書應由申訴人或申訴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名。
(二)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時,應當附具申訴人要求所依據的證明材料。
(三)按照本辦法附則規(guī)定預繳仲裁費。
第十八條 房地產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經審查認為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的受理范圍的,應在七日內立案;認為不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的受理范圍的,應在七日內通知申訴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案件受理后,房地產仲裁委員會應在十五日內將申訴書副本送達被訴人,被訴人收到申訴書副本后,應在十五日內向房地產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
被訴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第二十條 被訴人對房地產仲裁委員會已經受理的案件,如有反訴,應當在第十九條規(guī)定的提交答辯書的期限內提出。被訴人應當在反訴書中寫明其要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并附具有關的證明材料。
被訴人提出反訴的,應按本辦法附則規(guī)定預繳仲裁費。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必須認真審閱申請書、答辯書和反訴書,進行調查研究,全面客觀地收集、核實證據。
為調查取證,仲裁庭可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協助調查。
仲裁庭對涉及國家機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 經受理的房地產糾紛案件,申訴人或被訴人確因特殊情況不能直接參加仲裁事宜的,可委托代理人代理參加。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含經濟損失擔保書),認為需要對糾紛案件所涉及的房屋及與房屋有關的宅基地、庭院、場地和設備、設施等采取保全措施時,應當及時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措施限于申請的范圍,并通知有關當事人執(zhí)行和有關單位協助執(zhí)行。
因采取保全措施而造成的損失,由敗訴方承擔。
第二十四條 現場勘查或進行技術鑒定,應通知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到場。必要時可委托有關單位派人協助。
勘查筆錄和技術鑒定書,應寫明時間、地點,并由參加勘查、鑒定的人員簽字或蓋章。
仲裁庭委托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鑒定時,委托單位應按照委托的項目、標準等要求進行。
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在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時,應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雙方自愿的前提下,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應簽字或蓋章,且協議內容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的規(guī)定,不得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寫明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和住址、糾紛的主要事實、協議解決糾紛的內容和仲裁費用的承擔。調解書應由仲裁員署名,并加蓋房地產仲裁委員會印章。
調解書送達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翻侮的,仲裁庭應及時作出裁決。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爭議的問題,不僅自己有權進行陳述和辯解,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陳述和辯解。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在作出仲裁裁決前,申訴人自愿撤訴,而被訴人又未提出反訴的,應準許撤訴。
申訴人撤訴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其仲裁費由申訴人負擔。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應于開庭前三日,將開庭時間、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經兩次通知,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按自愿撤訴處理;被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仲裁庭有權作出缺席仲裁。
第三十條 仲裁庭開庭時,由首席仲裁員宣布仲裁庭紀律和仲裁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他人回避。
仲裁庭應認真聽取當事人或代理人的陳述和辯解,當庭出示與本案有關的所有證據,并經雙方當事人鑒別,按申訴人、被訴人的順序征詢雙方最后意見,再行調解。調解仍未達成協議的,由仲裁庭評議裁決。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在庭審中有權提出新的證據,經仲裁庭允許可以向證人、勘驗人、鑒定人發(fā)問和要求重新鑒定、調查或勘查。
第三十二條 仲裁裁決書應寫明:
。ㄒ唬┥暝V人和被訴人的姓名、住址。
。ǘ幾h的事實。
。ㄈ┎脹Q適用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
。ㄋ模┎脹Q的結果和仲裁費的負擔。
仲裁裁決書由仲裁員和書記員簽名,并加蓋房地產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三十三條 仲裁裁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后發(fā)生效力。不服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在接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已經生效的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權利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可憑房地產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書或調解書向房地產、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xù)。房地產、土地管理部門應在接到當事人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辦理完畢相應手續(xù)。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繳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活動費。案件受理費的標準,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會同物價等有關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zhí)行。案件活動費包括鑒定費、勘驗費、估價費、資料費、證人的補貼等,案件活動費按合理的開支收取。
第三十七條 仲裁費由敗訴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敗訴比例承擔。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仲裁費由雙方當事人協商分組。
第三十八條 鳳臺縣城鎮(zhèn)房地產糾紛案件的仲裁可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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